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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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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5-01-29 11:4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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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根据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整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职责按照市政府关于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以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除外。

  第十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实施工程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实施工程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公司进行清运。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设备等,并逐步与数字化监管系统对接;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整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司机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规划等内容。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设备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再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的安排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理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有效处理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态废料、噪声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依法纳入行业监督管理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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